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凱翔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95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291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