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黃快相 對 人 林東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查詢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該判決尚未確定,是依前揭規定,該判決尚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送達郵費第一審旅費第一審鑑定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送達郵費第二審旅費第二審鑑定費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送達郵費合 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