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甘秀鳳相 對 人 蔡仁智
蔡添財蔡木水蔡朝安蔡主榮蔡壁鋒蔡博皓蔡美丹蔡雲龍蔡明志
蔡明通蔡秉燊蔡林賢蔡金城蔡淇琳蔡德松蔡欣怡蔡欣茹郭珈瑜蔡晉煌蔡依儒蔡吉芳藍蔡田
藍木全藍阿葉藍玉盆藍阿笋
蔡明志
蔡明圳蔡琦萍蔡阿夏林蔡淑分林炎秋林偉平林虹吟林麗華林鳳稚陳蔡庸子胡蔡阿美蔡雪真蔡美雪蔡於龍蔡文傑蔡錦章
蔡錦芳蔡宗甫劉蔡英幗張李阿梅兼 上 一人監 護 人 張秀蜂相 對 人 張清碧
張枝煌張三豐
張于芸
李張春美陳楊阿尾吳美雲
江文杰地政士即張勇男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蔡添財 百分之20.03 1,386元 2 蔡仁智 百分之2.08 144元 3 蔡木水 百分之4.16 288元 4 蔡朝安 百分之4.16 288元 5 蔡主榮 百分之8.33 576元 6 蔡壁鋒 百分之18.15 1,256元 7 蔡博皓 百分之4.6 318元 8 蔡美丹 百分之2.08 144元 9 蔡雲龍 百分之1.04 72元 10 蔡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34號) 百分之1.04 72元 11 蔡明通 百分之10.76 745元 12 蔡秉燊 百分之4.47 309元 13 蔡林賢 百分之3.37 233元 14 蔡金城 百分之2.57 178元 15 蔡淇琳 百分之5.15 356元 16 蔡德松 百分之1.35 93元 17 蔡欣怡 百分之0.34 24元 18 蔡欣茹 百分之0.34 24元 19 蔡吉芳 百分之0.67 46元 20 蔡晉煌 百分之0.22 15元 21 蔡依儒 百分之0.22 15元 22 郭珈瑜 百分之0.22 15元 23 藍蔡田、藍木全、藍阿葉、藍玉盆、藍阿笋、蔡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G121****46號)、蔡明圳、蔡琦萍、蔡阿夏、林蔡淑分、林炎秋、林偉平、林虹吟、林麗華、林鳳稚、陳蔡庸子、胡蔡阿美、蔡雪真、蔡美雪、蔡於龍、蔡文傑、蔡錦章、蔡錦芳、蔡宗甫、劉蔡英幗、張李阿梅、張清碧、張枝煌、張三豐、張秀蜂、張于芸、李張春美、陳楊阿尾、吳美雲、江文杰地政士即張勇男之遺產管理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2.57 連帶負擔178元 24 甘秀鳳(即聲請人) 百分之2.08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4,9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4、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8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5、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92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