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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大衛相 對 人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30,62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0,62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630,62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訴訟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