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西荃相 對 人 陳義雄
陳宜昇陳宜勤
陳游碧葵(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雄陳李來柿
陳美齡
陳亮佐陳美妃陳美文
陳麗年
陳錫祺(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蒼蓮陳忠南
陳金通陳朝棟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張寶守陳厚仁(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雅怡(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李慧珍(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治傑陳治圻陳昶彥陳奕璋陳盈錚
陳勁穎張秀雪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原名陳奇恒)
陳簡柳(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昌(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銘(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秀(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枝(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嫻(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義雄、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等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陳國雄 1/20 415元 2 陳義雄 1/16 519元 3 陳蒼蓮 1/20 415元 4 陳忠南 1/20 415元 5 陳阿日 1/12 692元 6 陳金通 1/12 692元 7 陳朝棟 1/32 259元 8 陳旺泉 1/20 415元 9 陳清標 1/40 208元 10 陳順來 1/40 208元 11 陳為碩 1/36 231元 12 陳為彥 1/36 231元 13 張寶守 1/36 231元 14 陳厚仁、陳雅怡、 李慧珍(以上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1/80 104元 15 陳治傑 1/80 104元 16 陳治圻 1/80 104元 17 陳奕璋、陳盈錚、陳勁穎、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18 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19 陳麗年、陳美妃、陳李來柿、陳亮佐、陳美文、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20 陳金隆、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鐘黨、陳黃阿麵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2 1,297元 21 陳昶彥 1/20 415元 22 陳西荃 1/80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4,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地政規費 2,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五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30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