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宛霖相 對 人 黃健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勞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741元、14,493元,共計36,234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28%之訴訟費用即為10,146元(計算式:36,234元×28%=10,146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