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漢生相 對 人 陳義雄
陳西荃陳火金
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
陳昶彥陳錫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即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林漢生 441/3732 由聲請人負擔。 2 陳昶彥 1071/9952 7,384元 3 陳西荃 2073/3732 38,111元 4 陳義雄 1/16 4,288元 5 陳秋貴 連帶負擔5/32 連帶負擔10,720元 6 陳宜昇 7 陳宜勤 8 陳火金 9 陳錫祺 10 陳游碧葵 11 陳宜謙 12 陳宜志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63,5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測量規費 4,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地政測量規費(補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8,61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方式」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