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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歐鴻英

林心翎陳秀鑾鄭字淩相 對 人 林若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歐鴻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心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秀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字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裁判之諭知,於附件所示列計各審級聲請人支出及兩造應負擔之比例,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