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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元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福連相 對 人 游君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惟相對人現設籍宜蘭○○○○○○○○○,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其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籍於「宜蘭○○○○○○○○○」,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