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游玉緖相 對 人 游玉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70,728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70,72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在案,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另聲請費用負擔於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