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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呂心瑜相 對 人 邱明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假扣押所涉之請求,業經相對人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受理在案,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相符,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依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