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游志龍相 對 人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游正雄游正通
游秀雄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游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附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賠償38,995元 2 游朝昌 9分之1 14,546元 3 游正雄 24分之1 6,325元 4 游正通 24分之1 6,325元 5 游秀雄 24分之1 6,325元 6 游建邦 24分之1 5,642元 7 游志龍 6分之1 由聲請人負擔。 8 游正文 18分之1 8,433元 9 游正明 18分之1 8,433元 10 游朝松 9分之1 16,867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566元 由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游朝昌繳納 不動產鑑定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游志龍繳納 地政測量費 1,800元 由聲請人游志龍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4,100元 由相對人游建邦繳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51,800元,訴訟費用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其中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應連帶負擔1/3即50,600元(計算式:151,800元×1/3=50,600元);相對人游朝昌應負擔1/9即16,867元(計算式:151,800元×1/9=16,867元);相對人游正雄應負擔1/24即6,325元(計算式:151,800元×1/24=6,325元);相對人游正通應負擔1/24即6,325元(計算式:151,800元×1/24=6,325元);相對人游秀雄應負擔1/24即6,325元(計算式:151,800元×1/24=6,325元);相對人游建邦應負擔1/24即6,325元(計算式:151,800元×1/24=6,325元);相對人游正文應負擔1/18即8,433元(計算式:151,800元×1/18=8,433元);相對人游正明應負擔1/18即8,433元(計算式:151,800元×1/18=8,433元);相對人游朝松應負擔1/9即16,867元(計算式:151,800元×1/9=16,867元)。 二、本件由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游朝昌等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3,566元,其中1/6應由聲請人游志龍負擔即13,928元(計算式:83,566元×1/6=13,928元)。將聲請人游志龍應賠償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游朝昌等6名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按照人數均分,應由聲請人各賠償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游朝昌之金額為2,321元(計算式:13,928元×1/6=2,321元)。 三、本件由相對人游建邦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100元,其中1/6應由聲請人游志龍負擔即683元(計算式:4,100元×1/6=683元)。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於扣除聲請人游志龍應賠償其繳納之11,605元(計算式:2,321元×5=11,605)後,相對人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995元(計算式:50,600元-11,605元=38,995元)。相對人游朝昌於扣除聲請人游志龍應賠償其繳納之2,321元後,相對人游朝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546元(計算式:16,867元-2,321元=14,546元)相對人游建邦於扣除聲請人游志龍應賠償其繳納之683元後,相對人游建邦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42元(計算式:6,325元-683元=5,642元)。其餘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