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競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金福(原名莊金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乙事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信件卻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被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所提資料,其上開通知並未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有對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上開通知而被退件之證明文件,然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