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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游宜溱相 對 人 林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壹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領回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