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煌政被 告 羅暄臣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暄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楊秀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件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件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原告楊秀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佯裝臺中地院法官電話,稱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6日將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608,669元提領一空,被告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113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其他被害人進行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翻拍照片、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為證,且被告經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經手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