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梓翔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陳瑞陞
宋承恩吳雅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特定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陞於111年5月間、被告宋承恩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海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吳雅淳瀏覽系爭廣告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即與LINE暱稱「陳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幼女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被告陳瑞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搭載被告吳雅淳及其幼女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被告宋承恩看管,嗣後陸續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地點住宿,嗣被告陳瑞陞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貴族旅社」102號房內向被告吳雅淳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經原告瀏覽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原告佯稱:跟老師操作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吳雅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其餘被告亦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29、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