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明亮被 告 穆昕佑
穆欣揚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明亮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穆欣揚、訴外人毛家偉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暱稱「武財神」、「Thread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毛家偉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而被告穆欣揚則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雲」聯繫原告李明亮,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肯德基宜蘭舊城餐廳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11分許,在85度C咖啡陽明轉運站後方機車停車場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肯德基宜蘭舊城店面交360萬元,而被告穆欣揚、毛家偉、「武財神」、「Threads」、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毛家偉先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王坤源」之工作證6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用以表彰「王坤源」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坤源」、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13年9月25日某時,「武財神」、「Threads」指示毛家偉前往上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收款、被告穆欣揚前往同址監控毛家偉收款,被告穆欣揚接獲指示後,邀約其弟被告穆昕佑駕駛汽車與之一同前往監控收款,被告穆昕佑明知被告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係為監控車手收款,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嗣毛家偉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與原告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坤源」本人,欲向原告收取款項,被告穆昕佑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穆欣揚在上址肯德基外監督收款,並以行動電話回報面交款項情形予「武財神」、「Threads」,原告則交付內有360萬元假鈔之紙袋予毛家偉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毛家偉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原告3次被騙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依據共同侵權之歸定,認為被告穆欣揚、穆昕佑要一起賠償,被告穆欣揚、穆昕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請求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穆欣揚則以:被告穆欣揚是113年9月24日才加入詐騙集
團的,之前原告被騙的200萬元跟被告穆欣揚沒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穆昕佑則以:原告被騙的200萬元跟被告穆昕佑沒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
雲」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毛家偉先於113年9月25日14時許,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王坤源」之工作證6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用以表彰「王坤源」已收取款項之不實私文書,於113年9月25日某時,「武財神」、「Threads」指示毛家偉前往上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向原告收款、被告穆欣揚前往同址監控毛家偉收款,被告穆欣揚接獲指示後,邀約被告穆昕佑駕駛汽車與之一同前往監控收款,被告穆昕佑明知被告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係為監控車手收款,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穆欣揚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嗣毛家偉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肯德基宜蘭舊城店與原告見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坤源」本人,欲向原告收取款項,被告穆昕佑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穆欣揚在上址肯德基外監督收款,並以行動電話回報面交款項情形予「武財神」、「Threads」,原告則交付內有360萬元假鈔之紙袋予毛家偉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毛家偉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穆欣揚、穆昕佑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面交車手係受詐欺集團上層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放於指定位置或上繳於指定之人,是以各面交車手僅於收到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雖主張其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肯德基宜蘭舊城餐廳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11分許,在85度C咖啡陽明轉運站後方機車停車場面交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5日向原告收取現金者為他人,並非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於113年9月25日負責於車手向原告取款時監控現場狀況,亦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況被告穆欣揚於113年9月24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穆欣揚於113年9月25日接獲指示後,邀約被告穆昕佑駕駛汽車與之一同前往監控收款,均晚於原告交付上開20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穆欣揚、穆昕佑就上開200萬元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穆欣揚、穆昕佑亦有參與上開200萬元之詐欺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欣揚、穆昕佑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穆欣揚、穆昕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本件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僅認定113年9月25日被告穆欣揚、穆昕佑欲收取原告遭詐騙謊稱交付36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其他次遭詐騙交付款項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不得就本件遭詐騙36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再者,被告穆欣揚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穆昕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本件210萬元之部分本院暫免命其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之210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均敗訴,就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訴訟費用26,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