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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黃家興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再審被 告 黃郁善訴訟代理人 黃川益

沈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114年12月31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黃家興,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85頁至第4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郁善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3月17日即已終止,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起訴狀可按,民事起訴狀明載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確認借名關係消滅,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亦即在111年3月17日已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再審被告收取之租金,係在111年9月14日之後到113年間之租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期間,再審原告與其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且,借名登記關係僅是借用名義登記之用,系爭土地仍是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原確定判決仍以110年1月30日迄113年2月5日之間因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認:「黃家興僅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藉此主張借名登記期間之土地使用收益應歸屬於黃家興等情,其舉證尚有所不足」云云,再審原告之前所提出之起訴狀已明,可確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之後即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110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5日再審被告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請求,如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新證物,即可否認在111年3月17日之後,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租金再審被告是在111年9月14日後才收取,該部分顯示是在無借名登記關係下所收取之不當利益,經審酌該新事證,即可對再審原告有利,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3,43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一實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狀,該起訴狀係再審原告於另案自行提出之書狀,自無可能構成「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審早已主張過係以另案確定判決之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前審除認定再審原告就借名登記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舉證證明不足外,亦認定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期間,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所爭執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審認,並作成駁回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以再證一之民事起訴狀為新證據,並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述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係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均有提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2月3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再證1之民事起訴狀乃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者,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前開起訴狀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