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蘇佩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進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另一再審原告林怡潔與再審被告張進福,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其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