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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怡潔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進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