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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曾麗玉再審被告 潘冠廷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