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周君瑞再審被告 黃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女方親友應新娘之父之邀赴宴而送禮金給女方主人(即再審原告周君瑞),今再審原告之女周紹瑩已與再審被告黃德彰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是再審被告之逼迫,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返還該項禮金,再審被告竟強辯稱索賠已逾時效,及該項禮金經女方同意用於婚宴以外之用途,更稱再審原告不合格求賠,全是胡說,並無證據,今因法官陷於再審被告之理辯詞,致未能作正確之判局,而進入再審之途,㈠第一審之判決有缺失:⒈原判決稱「女方親友所送之禮是否給再審原告?且金額不詳」,女方親友不識再審被告,何能送禮給再審被告,而金額有原始收禮冊為證。⒉再審被告稱有協議將此項禮金作為婚宴外之用,但這是空話,無筆錄或錄音為證。⒊再審被告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時效以離婚日為準,非結婚日。㈡第二審之判決欠當:⒈稱再審被告為禮金的收受人,但無證據。⒉判決書無端稱再審原告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令人受辱,再審原告乃中興大學台北法商學院畢業修足20個學分之法律課程。㈢第三審(再審):法官亦未遵民法第1056條為判決,而是配合第一、二審之作為駁回本案,可非矣,綜合前項陳訴,可見再審原告之作為具理合法,而一、二審均稱上訴無理由令人不解,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禮金,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再上訴,於114年2月12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5年6月16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陳情狀並為再審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院英文正字第1150017291號函轉本院處理,有陳情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