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庭筠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育嬰留停津貼,核屬勞動事件。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並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而卷內並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勞務提供地與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件訴訟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