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蘇嘉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宗原即斗匠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萬8,500元、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約定按出工日計酬,每日工資3,000元,若工作地位於台北,則被告另補貼車資每日500元。嗣原告於114年5月12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至114年5月份工資合計9萬8,500元。另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未返還,上開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及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114年4月份至114年5月份工資計算表、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8,500元及返還借款1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5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