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被 告 張秋燕即鼎正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8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沛潔間給付票款之制執行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沛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未經異議,已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是原告自得於債權範圍內收取。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李沛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系爭執行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核發後,債務人
李沛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已按移轉命令所記載的內容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被告就該債權總額之範圍內為給付,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李沛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