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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連禹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心展賦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藍林緯祥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27,550元,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5年4月8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27,55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以釋明,從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