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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藝綾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1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9,23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1月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2萬9,238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2萬9,238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匯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而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有114年11月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