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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昆霖即利基企業相 對 人 許博勝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宜蘭縣政府民國115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已到期未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6萬元,同意自同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相對人就9月份到期部分,仍未如期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尚餘6萬元借款未清償,同意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惟相對人9月份到期部分,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釋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已到期部分而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1萬元,聲請就該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