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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曉妮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565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14年3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2,673元;114年6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25,125元;114年7月20日給付114年4月工資29,857元,惟相對人僅於114年6月20日給付114年3月份部分工資,其餘114年4月工資29,857元及資遣費25,125元均尚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有關資方積欠勞方(即徐藝綾等16人)114年3月份及4月份工資、資遣費經兩造確認結果計新臺幣(下同)123萬9,582元整(詳如附件1),分三期給付如下:㈠ 第一期資方積欠勞方114年3月份工資計459,077元整(詳如清冊),資方同意於114年6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㈡第二期資遣費計261,532元整,資方於114年6月30日前匯入勞方前述帳戶。㈢第三期資方積欠114年4月份薪資及加班費計518,973元整,於114年7月20日匯入勞方前述帳戶,上述給付期限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114年5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55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14年3月工資32,090元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剩餘54,982元(即資遣費25,125元+114年4月工資29,857元+114年3月薪資不足58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