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石文炫相 對 人 林勝德即潔勝清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115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5年1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共1萬4,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5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共計1萬4,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而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有115年1月2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聲請人存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