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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珍愛飾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叡鋐相 對 人 李孟芝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15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和解後,相對人須撤回各單位檢舉及其他訴訟,且基於誠信原則應負保密義務,相對人迄未撤回對聲請人之檢舉,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經雙方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18萬8千元和解金,上揭款項資方應於115年1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5年1月20日前寄達勞方地址。雙方同意於114年12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兩造並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事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聲請人雖就「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檢舉,並簽署撤回檢舉的書面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並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事請求權,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論及洩漏調解紀錄內容。」之調解內容,核屬兩造行使形成權及不得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約定,並非使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