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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蕭嘉玲相 對 人 宜蘭縣私立耕喬寶寶學園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1月1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81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計新臺幣(下同)53,812元,並分11期,自1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5年1月14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即聲請人)53,812元,資方分11期支付,自115/3-115/12,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最末一期116/1支付3,812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115年1月1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3,81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