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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佳函相 對 人 宜蘭縣私立耕喬寶寶學園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9,924元,分34期給付,自115年3月至117年11月,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最末一期117年12月支付4,924元,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如期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5年1月14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期攤還積欠工資至清償為止,於每月約定日期前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約定分期如下:資方積欠勞方169,924元,資方分34期支付,自115/3月-117/11月,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最末一期117/12月支付4,924元。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就前開分期款項僅於115年3月7日、3月31日各給付2,5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以釋明,從而,相對人未按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164,924元(計算式169,924元-5,000元=164,924元)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