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號原 告 陳家蓉被 告 莊子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包括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可明。所謂因勞動關係而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應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密切相關,亦有專業、迅速處理必要之侵權行為爭議,例如:雇主基於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對求職者或勞工之就業等事項為差別待遇或歧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因工會活動或爭議行為而權益受損、雇主因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等,即為適例。至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損害之發生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無依勞動事件法所定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非屬適用該法之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陳明其曾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宜蘭工作(見起訴狀第3頁),然關於侵權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其於離職後,被告傳送騷擾、威脅及不實指控之言語,致其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等情(見陳報狀第2頁),可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未發生在兩造勞動關係期間,且原告所稱之騷擾、威脅及不實指控言語,與勞動關係之存在無涉,非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僅係一般民事事件,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所規範特別程序之必要,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款前段規定,由原告勞務提供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對話紀錄,雖表示「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爭訟地點」,然此為原告之單方陳述,難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非屬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亦非專屬本院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其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於離職後遭被告傳訊騷擾,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