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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 告 林財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汎鴻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7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預告工資52,000元、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26,000元、資遣費39,000元、精神賠償損失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中,除精神賠償損失外,就預告工資52,000元、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26,000元及資遣費39,000元,合計117,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60元×2/3=1,173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2,280元-1,173元=1,10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