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游秀美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四結福德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9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職業災害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646元(含職災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用品費用396,835元、職災原領工資補償30,8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惟其中職災原領工資補償30,811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1,500元×2/3=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式:5,790元-1,000元=4,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