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珍愛飾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叡鋐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53條,撤銷全部對原告所提出的所有勞動檢舉,並提供同意撤銷的簽署文件,或返還原告,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宜蘭勞動處裁罰80,000元、臺北勞動處已來函150,000元,以及公司長時間來往台北宜蘭數十趟的相關人事及交通費用82,000元,合計共5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勞動檢舉「或」給付50萬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勞動檢舉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此部分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