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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張宇均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被 告 呂佳穎即旭穎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穎即旭穎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19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主張給付資遣費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6,840元(計算式:20648元+6192元=2684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萬6,840元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