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林惠荊即台曜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蔡振和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13,25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3,306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振和對第三人即相對人林惠荊即台曜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訴請確認債務人蔡振和對相對人林惠荊即台曜企業社自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153號執行命令送達相對人林惠荊即台曜企業社時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於115年7月17日對相對人林惠荊即台曜企業社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770,707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