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李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3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5年4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74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2,748)元/月×12月×5年=2,864,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然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386元,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3元(計算式:35,079元-23,386元=11,69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