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 告 黃皇元
蔡宛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秉承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皇元新臺幣(下同)23萬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萬6,280元至原告黃皇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妮新臺幣(下同)11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3萬2,988元至原告蔡宛妮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9,935元(計算式:232287元+56280元+118380元+32988元=439935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應徵裁判費5,920元,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