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王文劭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建雄即噶馬蘭馬術運動場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957元(含資遣費256,887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591,040元、假日出勤費146,979元、特休未休工資146,979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8,238元、工資差額5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18,95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3,907元(計算式:1,214,957元+218,950元=1,433,9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8,238元外均屬之,是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6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76元(計算式:18,114元×2/3=12,076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2元(計算式:18,348元-12,076元=6,2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後(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4,2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