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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4號聲 請 人 簡利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谷餐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竹谷餐飲起訴,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明第一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5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工資給付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85年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以5年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55,000元,5年之收入總數為3,3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月×12月×5年=3,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竹谷餐飲起訴,惟應提出竹谷餐飲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聲請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