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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林建南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給付資遣費等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448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1萬5,448元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53元(計算式:4053元+4500元=8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