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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林凱文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瑞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提撥25,3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50元(計算式:231,006元+25,344元=256,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693元(計算式:3,580元-2,387元+4,500元=5,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