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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游哲瑋

王懷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昕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左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欄所示之裁判費,惟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加班費、獎金、資遣費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該部分如附表「左列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左列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游哲瑋 1,632,103元(預告工資62,800元+資遣費329,700元+加班費807,855元+獎金431,748元) 20,688元 13,792元 6,896元 王懷萱 438,749元(預告工資33,355元+資遣費113,407元+加班費291,987元) 5,920元 3,947元 1,973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