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辜勤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泉世家管委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管理員,因不合適上班一星期七天離職,相對人卻未支付薪資,聲請人多次前往領取薪資,相對人仍不肯支付薪資等語,卻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聲請人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書狀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