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何佳曇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惠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8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382元(含勞健保費損害7,594元、積欠工資542,788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提繳302,175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2,557元(計算式:550,382元+302,175元=852,5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勞健保費損害外,就積欠工資542,78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02,17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7,500元(計算式:11,250元×2/3=7,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80元(計算式:11,380元-7,500元=3,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