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婕瑜
李杰儒林玉卿王峻偉張淇婷廖翊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黃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婕瑜、李杰儒、林玉卿、王峻偉、張淇婷、廖翊汝如附表一「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03頁),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鍾政男、黃秉益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1頁)。嗣原告已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由鍾政男、黃秉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原告離職前平均月工資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然被告自114年6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工資,又於114年12月31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數額之工資,且依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爰依民法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布歇業事項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轉存摺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82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編號 原告 職稱 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 欠薪期間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之金額 1 陳婕瑜 ○○○○○ 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40,204元 114年3月、10至12月 128,884元 25,128元 154,012元 2 李杰儒 ○○○ 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 35,128元 114年3月、7至12月 203,616元 18,345元 221,961元 3 林玉卿 ○○ 111年5月10日至114年12月31日 33,600元 114年6至12月 201,577元 61,227元 262,804元 4 王峻偉 ○○○ 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2月31日 30,697元 114年10至12月 72,234元 16,628元 88,862元 5 張淇婷 ○○○○○ 112年5月1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6,670元 114年3月、7至12月 213,505元 48,435元 261,940元 6 廖翊汝 ○○ 114年11月3日至114年12月31日 30,126元 114年11至12月 54,441元 2,469元 56,91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原 告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已預納金額 1 陳婕瑜 2,280元 760元 2 李杰儒 3,190元 1,063元 3 林玉卿 3,710元 1,237元 4 王峻偉 1,500元 500元 5 張淇婷 3,710元 1,237元 6 廖翊汝 1,500元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