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彭玉美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代 理 人 陳泳瑋
韓宜瑾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林聰明近幾年均仰賴異議人照顧,且於115年間因病情緊急住院治療,並隨後入住宜蘭縣私立祥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祥泰長照中心),所領收入扣除支出已有不足。又異議人年歲已高,確係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保險契約經本院扣押在案,已難維持一己及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30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異議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因保險契約遭扣押而陷入生活困頓等語,並提出共同親屬即林聰明之診斷證明書、祥泰長照中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亦未釋明有何仰賴保險契約之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情形,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應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亦難認終止保險契約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